食品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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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提示:因《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頒布實施,本法自2009年6月1日起被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法:(一)食品生產和加工(以下稱食品生產),食品流通和餐飲服務(以下稱食品經營);

(二)食品添加劑的生產經營;

(三)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

(以下稱食品相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對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農產品質量

安全法的規定。但是,制定有關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標準、公布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

應當遵守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嚴經營活動,對社

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國務院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其工作職責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承擔食品安全綜合協調職責,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

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條件和檢驗規範的制定,組織查處食

品安全重大事故。

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邵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

職責,分別對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館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

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的工作機制;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

件應地工作;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

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

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

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在下級行政區

域設置的機構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統一組織、協調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

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七條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

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第八條國家鼓勵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

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違反本法

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鼓勵和支持食品

生產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採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範。

第十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生產經雷中違反本法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

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十一條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

害因素進行監測。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實施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

具體情況.組織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第十二條國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

部門獲知有關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後,應當立即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信息核實後,應當及時調整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第十三條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對食品、食品添加劑中生物性、化學性和

物理性危害進行風險評估。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成立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

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對農藥、肥料、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的安全性評估,應當有食品安

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參加。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應當運用科學方法。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科學數據以及其他

有關信息進行。

第十四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過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或者接到舉報發現食品可能存

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組織進行檢驗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第十五條國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

部門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建議,並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結果。

第十六條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是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和對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

理的科學依據。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結論的,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相應措施,確保該食品停止生產經營,並

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訂相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

立即制定、修訂。

第十七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

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對經綜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較

高程度安全風險的食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並予以公布。  

第三章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八條制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為宗旨,做到科學合理、安全

可靠。

第十九條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

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條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食品、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

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

(四)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籤、標識、說明書的要求;

(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六)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七)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公布,國務院標準化

行政部門提供國家標準編號。

食品中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的限量規定及其檢驗方法與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國

務院農業行政部門制定。屠宰畜、禽的檢驗規程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

部門制定。

有關產品國家標準涉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內容的.應當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相一致。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現行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

准、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中強制執行的標準予以整合,統一公布為食品安全

國家標準。

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前,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現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

全標準、食品衛牛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生產經營食品。

第二十三條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經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食品安

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等方面的專家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的代表

組成。

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並充分考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

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的國際標準和國際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並廣泛聽取食品生產

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參照執行

本法有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的規定,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企業生產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

准,作為組織牛產的依據。國家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的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在本企業內部適用。

第二十六條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四章食品生產經營

第二十七條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

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

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

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T.食品與直接人口食品、原料與成

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當洗淨、消毒,炊具、用具用

後應當洗淨,保持清潔

(六)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

品污染,並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

輸;

(七)直接入口聽食品應當有小包裝或者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淨,穿戴清

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甩無毒、清潔的售貨工具;

(九)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

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晶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

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

異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六)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

格的肉類製品;

(七)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九)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

(十)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條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

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餐飲服務許可。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

的許可;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製作加工的食品,不

需要取得食品生產和流通的許可;農民個人銷售其自產的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

的許可。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與其生產

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有關部

門應當對其加強監督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

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改進生產條件;鼓勵食品攤

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行政

許可法的規定,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要求的相關資料,必

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準予許可;對不符合

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職工

食品安全知識的培訓,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做好對所生產經營食品的檢驗

工作,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符合良好生產規範要求,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

控制點體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對通過良好生產規範、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認證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認證機構

應當依法實施跟蹤調查;對不再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應當依法撤銷認證,及時向有關質量

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並向社會公布。認證機構實施跟蹤調查

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傷寒

病毒性肝炎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皮膚病等有

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

第三十五條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肥

料、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食用農產品的生產企業和農民專

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生產記錄製度。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

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條食品生產者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

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文件;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文件的食品原料,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

准進行檢驗;不得採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

品。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

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

進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七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出廠檢驗記錄製度,查驗出廠食品的檢驗合格

證和安全狀況,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

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

食品出廠檢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八條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對所

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三十九條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

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

品合格的證明文件,進行食品進貨查驗記錄。

第四十條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

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第四十一條食品經營者貯存散裝食品,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

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繫方式等內容。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

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及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四)保質期;

(五)產品標準代號;(六)貯存條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八)生產許可證編號;

(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

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_-IE輔食品,其標籤還應當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三條國家對食品添加劑的生產實行許可制度。申請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的條

件、程序,按照國家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申請利用新的食品原料從事食品生產或者從事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

關產品新品種生產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相關產品的安全性

評估材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對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

估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決定準予許可並予以公布;對不符合食品安

全要求的,決定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五條食品添加劑應當在技術上確有必要且經過風險評估證明安全可靠,方可列

入允許使用的範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技術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時對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的標準進行修訂。

第四十六條食品生產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關於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

量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在食品生產中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可能

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第四十七條食品添加劑應當有標籤、說明書和包裝。標籤、說明

書應當載明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事項,以及食品

添加劑的使用範圍、用量、使用方法,並在標籤上載明「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四十八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不得涉

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生產者對標籤、說明書上所載明的內容負責。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應當清楚、明顯,容易辨識。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籤、說明書所載明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

第四十九條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標籤標示的警示標誌、警示說明或者注意事項的

要求。銷售預包裝食品。

第五十條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

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的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條國家對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實行嚴格監管。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

當依法履職,承擔責任。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對人體產生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標籤、說

明書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內容必須真實,應當載明適宜人群、不適宜人群、功效

成分或者標誌性成分及其含量等;產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須與標籤、說明書相一致。

第五十二條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審查入場食品

經營者的許可證,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

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食品經營者有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

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本市場發牛

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三條國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

准,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

召回和通知情況。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立即停止經

營,通知相關牛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食品生產者認為應當召回

的,應當立即召回。

食品生產者應當對召回的食品採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並將食品召回和處

理情況向縣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報告。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條規定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縣級

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第五十四條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

病預防、治療功能。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承擔食品檢驗職責的機構、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不得

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

第五十五條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使消費者

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食品規模化生產和連鎖經營、配送。  

第五章食品檢驗

第五十七條食品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認證認可的規定取得資質認定後,方可從事食

晶檢驗活動。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食品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條件和檢驗規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本法施行前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設立或者經依法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可以依照

本法繼續從事食品檢驗活動。

第五十八條食品檢驗由食品檢驗機構指定的檢驗人獨立進行。

檢驗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和檢驗規範對食品進行行

檢驗,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不得出具虛假的

檢驗報告。

第五十九條食品檢驗實行食品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食品檢驗報告應當加蓋食品

檢驗機構公章,並有檢驗人的簽名或者蓋章。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出具的食品檢驗報告

負責。

第六十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不得實施免檢。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

定期的抽樣檢驗。進行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收取檢驗費用和其他任何費用。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執法工作中需要對食品進

行檢驗的,應當委託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並支付相關費用。對檢驗結論有異

議的,可以依法進行複檢。

第六十一條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可以自行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也可以委託符合本

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食品行業協會等組織、消費者需要委託食品檢驗機構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託符合

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  

第六章食品進出口

第六十二條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酸品安全國家標

准。

進口的食品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後,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

通關證明放行。

第六十三條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或者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

品相關產品新品種,進口商應當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的安全性評估材

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並及時制定

相應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六十四條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我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中發

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採取風險預警或者控制措施,並

向國務院衛生行政、

農業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

採取相應措施。

第六十五條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

門備案。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經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註冊。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已經備案的出口嘀、代理商和已經註冊的境外食

品生產企業名單。

第六十六條進口醺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籤、中文說明書。標籤、說明書應當符合

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載明食品的原產

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籤、中文說明書或者標

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的,不得進口。

第六十七條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

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持期、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六十八條出口聽食品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監督、抽檢,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

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和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國家出

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

第六十九條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進出IZl食品安全信息,並及時

通報相關部門、機構和企業。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建立進出口食品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的

信譽記錄,並予以公布。對有不良記錄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

其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處置

第七十條國務院組織制定國家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

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

民政府備案。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食品安全防範

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第七十一條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故擴大。事故發生單

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食

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食品安全事故的舉報,應當立即向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報告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

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

定上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食品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七十二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有關農

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下列措施,

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一)開展應急救援工作,對因食品安全事故導致人身傷害的人員,衛牛行政部門應當

立即組織救治;

(二)封存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並立即進行檢驗;對確認屬於被污

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予以召回、停止經營並

銷毀;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並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發布工作,依法對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發布,並對可能產生

的危害加以解釋、說明。

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指揮機

構,啟動應急預案,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置。

第七十三條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

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調查,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責任調

查處理報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前

款規定組織事故責任調查。

第七十四條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和

有關部門對事故現場進行衛生處理,並對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因素開展流行病學調查。第七十五條調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還應當查明負有監督管理

和認證職責的監督管理部門、認證機構的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情況。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本級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

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並按照年度

計劃組織開展工作。

第七十七條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各自食品

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人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應當依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規定的職責,對食用農產品進行監督

管理。

第七十八條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經

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經監督檢查人員和

食品生產經營者簽字後歸檔。

第七十九條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

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根據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八十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

諮詢、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答覆、核實、處理;對不

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

理,不得推諉;屬於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八十一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

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對生產經營者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

予二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八十二條國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統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

一公布:

(一)國家食品安全總體情況;

(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信息;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國務院確定的需要統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信息,其影響限於特定區域的,也可以由有關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布。縣級以上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

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公布信息,應當做到準確、及時、客觀。

第八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

監督管理部門獲知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需要統一公布的信息,應當向上級主管部門

報告,由上級主管部門立即報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衛生行政

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相互通報獲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產食晶

添加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

添加劑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

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

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

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

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或者用回

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二)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

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

品;

(四)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

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

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的製品;

(六)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

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七)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八)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從事食品生產或者從事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

種生產,未經過安全性評估;

(十)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食品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

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

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

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

證:

(一)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產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食品、食品添加劑;

(三)食品生產者採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

產品;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中添加藥品。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

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

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未對採購的食品原料和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二)未建立並遵守查驗記錄製度、出廠檢驗記錄製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業標準未依照本法規定備案;

(四)未按規定要求貯存、銷售食品或者清理庫存食品;

(五)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

(六)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事故單位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未進行處置、報告的,由

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

並處二千元以上卜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八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進口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

(二)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或者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

產品新品種,未經過安全性評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規定出口食品。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商未建立並遵守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製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

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九十條違反本法規定,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允許

未取得許可的食品經營者進入市場銷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等義務的,由有關主管

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由原

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九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食品運輸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

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九十二條被吊銷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

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者聘用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

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食品檢驗機構、食品檢驗人員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由授

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檢驗機構的檢驗資格;依法對檢驗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和食品檢驗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受到刑事處罰或者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

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食品檢驗機構聘用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

作的人員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檢驗機構的檢驗資格。

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在廣告中對食品質量作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的,依照廣

告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承擔食品檢驗職責的機構、豢品行業協會、

消費者協會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依法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

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

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

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消費者除要

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卜倍的賠償金。

第九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

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九十九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中藥品的物品,

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

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保鮮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

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質。

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指包裝、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用的紙、竹、木、金屬、

搪瓷、陶瓷、塑料、橡膠、天然纖維、化學纖維、玻璃等製品和直接接觸食品或者食品添加

劑的塗料。

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生產、流通、使用過程中直

接接觸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的機械、管道、傳送帶、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於食品的洗滌劑、消毒劑,指直接用於洗滌或者消毒食品、餐飲具以及直接接觸食品

的工具、設備或者食品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物質。

保質期,指預包裝食品在標籤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進入人體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後出

現的急性、亞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於食品,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或

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條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相應許可證的,該許可證繼續有效。

第一百條乳品、轉基因食品、生豬屠宰、酒類和食鹽的食品安全管理,適用本法;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鐵路運營中食品安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

關部門依照本法制定。

軍隊專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條國務院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體製作出調整。

第一百條本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同時廢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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