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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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立法(mental health legislation),與精神病有關的立法。進入19世紀60年代以來,隨著精神病學的進步和人們社會價值觀念的發展,改善精神病人的社會地位,保障精神病人的人身基本權利,減少對精神病人的限制,使精神病人回歸社會,形成了一股巨大的社會潮流,在全世界範圍產生了深刻的影響。這場維護精神病人合法權益的運動,從一開始就得到了世界衛生組織和各國政府的重視與支持,並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而加以強制實施。

1959年及1960年分別頒布、並於1983年經修改的英國和蘇格蘭心理衛生法,為合理對待精神病人開創了新的紀元。法令規定對精神病人的治療和處理,應遵循自願的原則,鼓勵病人自願入院,並使精神疾病與軀體疾病的患者,在治療上享受同等待遇。法令強調了對精神病人的社會照顧,並對非自願病人的強制性住院,規定了嚴格的程序和時限。法令將急診留院觀察期限限制在72小時以內,規定急診留院觀察需有一名親屬或社工員提出申請,並經一名醫生同意;一般住院觀察不得超過28天,除需有一名親屬或社工員提出申請外,還應得到兩名醫生的推薦與支持,並需說明理由。對非自願住院治療和其他相應事宜,以及對被控犯罪病人的住院,也都有明確的規定。法令規定治療應徵得病人的同意,特別是精神外科的腦部手術、降低男性性驅力的外科手術電休克治療以及用藥連續 3個月以上的精神病專科治療等,都必須讓病人了解治療的目的和性質,清楚治療的後果和影響,而且除了病人同意之外,尚規定有一系列相應的嚴格推薦、論證和審批手續。即使是為了挽救病人生命或為了防止病情嚴重惡化的緊急治療,雖可不經同意,亦必須不是不可逆或危險的。此外,法令還規定設置心理衛生法令委員會及心理衛生複查裁判法庭,以監督心理衛生法的執行並對有關的拆訟問題作出裁決。同期在美國,有關精神病人的強制性住院和治療等問題,也構成了不斷訴訟和立法活動的議題,引起了全社會的廣泛關注。其結果是精神病人的「治療決定權」、「拒絕治療權」,以及「最少限制性選擇權」在爭論中佔了上風,並已轉變成國家法律。與此相應,其他各國也都有著不同程度的發展。而且,作為一項社會改革和文明進步的標誌,當前這一心理衛生立法活動,確實深入人心,贏得了全世界的擁護。

在過去,強制性收留精神病人住院的目的有三種:①社會保安,②治療需要,③監護生活;而且這三種不同的社會功能,通常又分別由公安、衛生和民政三方面的組織機構來實現。其實,強制性住院名為「社會保安」,卻不能真正達到安全的目的,因為已有的精神病學技術,並不能對精神病人的危險性行為進行有效的預測;名為「治療需要」,卻又缺乏相應的設施和條件,即使病人被收留在衛生部門的醫院裡,往往也難以得到適當的治療;名為「監護生活」,實際上只是變相的拘禁或隔離。所以多年來,精神病人被剝奪了基本的人身權利,成了為社會所遺棄的人,得不到各種應該享受的待遇。所以強制收留精神病人住院,從未獲得滿意的效果。

目錄

西方的心理衛生立法

心理衛生立法成為社會輿論的熱門話題,這話題在西方各國已歷時二三十年而不衰。在美國,法律規範謀求將精神病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摒棄了以保安或監護作為強制住院理由的立論而以治療為住院目的。這就是為了病人「自己的利益」進行治療的原則(psychiatric treatment for the patient's「owngood」),也稱「parens patriae」其中「parens patriae」原意為最高當權者當對全體嬰兒、呆傻人和精神病者充當總監的權力。這裡借用,指的是以病情嚴重、喪失自決能力,並有自傷、傷人可能性為理由,對精神病人實施強制性醫療。立法的基本精神是強調病人的自願,維護病人的自由,尊重病人的自決,主張把對病人的限制減少到最小限度,而且這種限制的目的仍然只能是「為了病人自己的利益」,有助於對病人的治療。

事實證明這些改革是必要和有效的,從根本上改善了精神病人的社會地位,體現了人類的尊嚴和良知;「讓精神病人回歸社會」的原則無疑也是正確的,凝聚著時代的光輝。這項改革在美國,26年間(1955~1981)使精神病住院人數減少到原來的1/4,使大多數過去被強制與人群隔離的病人能夠與家人團聚,過上了正常或基本正常的社會生活。

不過改革也像所有的事物一樣,有其正反兩個方面。改革取得了輝煌的成就,也帶來了一系列新的問題,而且不少專家斷言,第二代的新問題甚至也會像第一代老問題一樣棘手,顧名思義,患有精神病的人,其精神狀態畢竟不正常,而且病情愈嚴重,愈不能認識到自己有病,因而也不肯自願接受治療。這是疾病本身所存在的客觀規律,不會隨著人們的願望而改變。由於改革過分強調了病人住院自願、治療自決和有權拒絕治療等法定權利,致使許多重症病人貽誤了治療,實際上成為蒙受遺棄的不幸者;不少病人流落街頭,生活上失去了必要的保障;更有甚者,一些病人離開了醫院卻進了法院,他們因為實施危害行為而變成了囚犯。這當然是改革所衍生出來的新問題,需要在修訂立法中加以認真解決。不過改革的主流是進步和不容抹殺的。

中國的心理衛生立法

中國的心理衛生法在衛生部和世界衛生組織的領導和支持下,自1985年開始起草,前後已經修改多次,至90年代初尚未完成。中國屬發展中國家,人口眾多,國力有限,精神衛生技術力量薄弱,精神病人的就診率很低,多數病人處於缺醫少藥的狀態。看病難,買藥難,住院更難,這種情況在農村尤為明顯。另外,社會對精神病人還缺乏應有的了解和諒解,精神病人在中國尚未得到公平的對待。精神病人得不到應有的同情和幫助,不同程度的歧視、非議、諷刺、排擠、嫌棄、迴避、隔離乃至拘禁精神病人的現象,反而時有發生。精神病人不僅要遭受疾病的折磨,而且還要遭受社會的壓力。生活難、社交難、上學難,就業更難,是中國精神病人所普遍面臨的處境。即使病情已經緩解,具備了一定的工作能力,卻也難以尋求貢獻自己力量的機會。所以,為精神病人爭取獲得治療的權利和不受社會歧視的權利,是中國的現實情況,也應當成為心理衛生立法的基礎。

心理衛生立法的依據

心理衛生立法還必須以國情和民情為依據,以國家法律為準繩,從實際出發,集中力量解決當前的一些主要問題,並使之具有現實的可行性;要借鑒他國的先進的和成功的經驗,也要汲取他們的失敗教訓,要從社會基礎、民族文化、倫理道德和價值觀念等方面的對比中,建立自己的規範,並使之具有發展的導向性。首先應該承認,中國現有的精神病醫療機構,在設備和設施方面是簡陋的,在管理方面是落後的。國家投入心理衛生事業的人力物力,與軀體疾病相比差距很大,因而在物質條件方面,大有改善的餘地。這裡的關鍵是需要解決一個認識問題,更需要法律的強制和約束。管理的落後主要來自愚昧和偏見,原因是對現代精神病學缺乏應有的認識,許多人對精神病的概念仍然停滯在半個多世紀以前。應該學會用法律手段來管理精神病院,把醫患關係建立在合同法的基礎上。尊重病人的人格,保障病人的一切合法權益,採取實際措施來盡量方便病人,保障病人的「最少限制性選擇權」。對住院病人提倡自治,吸收病人及其家屬的代表參加醫院管理。建立強有力的檢查裁決機構,嚴格監督心理衛生法規的執行。提倡幫助精神病人,鼓勵精神病人自強自立,堅決反對任何形式的污辱、虐待、懲罰、變相懲罰和一切侵犯病人人身基本權利的行為,並使之逐步成為社會風尚。

中國社會有自己獨特的傳統文化和結構特徵。與西方相比,中國的家庭組織是牢固的,血緣關係是親密的,家族成員間有互相承擔責任的傳統。在此基礎上,將近半個世紀的社會主義制度,又形成了一套特有的社會人事關係和新的價值觀念,這就是:個人隸屬組織,組織關心個人;個人服從集體,集體服從國家;自由不是無限和絕對的,而是有限和相對的。而且,正是這些社會人事關係和觀念,指導並影響著中國人民的現實生活。

另外,對西方精神衛生法中所主張的病人住院自願和治療自決權問題,也應持慎審和保留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的規定,重性精神病患者無自知力,不承認自己有病,因此也不能辨認自己是否需要治療和住院,依法應當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以其住院和治療等的決定應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理。堅持這一原則,不僅適用中國的法律規定,也可以避免出現西方所發生的主要弊端,並使病人獲得實際的利益。

綜上所述,中國的心理衛生立法,應以逐步保障精神病人的獲得治療權和不受社會歧視權為基礎;解決治療和住院問題時,應以:①組織有責;②家屬有權;③治療公開;④管理透明為指導原則。所謂「組織有責」,指的是病人的工作單位要結合政治思想工作和日常考勤考績來關心職工,有責任發現並協同家屬安排好病人的醫療;「家屬有權」,指的是家屬作為代理人或監護人,有權代表病人決定出入院,同意或拒絕治療。代理人或監護人資格,應依民法通則第17條的規定;「治療公開」,指的是主管醫生應負責說明某項具體治療的目的、性質、作用、副作用、預期效果、可能發生的意外或損害,以及防範措施等,供病人或其代理人與監護人選擇,不得隱瞞和強迫。反對任何懲罰性、欺騙性或隱蔽的實驗性治療。「管理透明」,指的是堅持以「病人利益第一」及「最少限制性選擇」為原則,吸收病人及其家屬的代表參加醫院管理,鼓勵並幫助病人自治,堅持一切用於病人的設施和手段向家屬及社會公開。

貫徹以上四項指導原則 .將使改革以現行的醫療體制和醫患關係為重點,更新陳舊的概念,清除過時的章法,在現有條件的基礎上,充分發揮人力和設備的效益,造福廣大精神病人,使措施有現實性和可行性;堅持以上兩項立法基礎,將為中國心理衛生事業的發展確定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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