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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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目錄

醫療機構的類別

(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

(二)婦幼保健院

(三)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

(四)療養院

(五)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

(六)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

(七)村衛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臨床檢驗中心

(十)專科疾病防治院、專科疾病防治所、專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護理院、護理站;

(十二)其他診療機構。  

設立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

依據《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試行)》的規定,「本標準(即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為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達到的最低標準,是衛生行政部門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依據。少數地區執行本標準確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調整某些指標,作為地方標準,報衛生部核準備案後施行。尚未敖本標準的醫療機構,可比照同類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執行。民族醫院基本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設立醫療機構的條件

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應具備六項條件:

(1)有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

(2)符合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

(3)有適合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4)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專業衛生技術人員;

(5)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6)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醫師、中醫師個體開業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由所在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核發開業執照,進行監督管理,並收取管理費。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必須獲得開業執照方得開業。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應嚴格按批准的地點、診療科目及業務範圍執業,變更地點、診療科目、業務範圍和診所名稱,應報發照機關批准。到外省、市、縣開業者,必須到所到地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業執照。

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可申請個體開業:

(1)獲得高等醫學院畢業文憑,在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針灸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2)按衛生部關於衛生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和職務聘任制度的規定,取得醫師資格後,在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3年以上(牙科、針灸、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3)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考試和考核,取得醫師、中醫師資格,並在國家承認的醫療機構邊疆從事本專業工作3年以上(牙科、針灸、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凡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開業:

(1)精神病患者;

(2)在執業中犯有嚴重過錯,被撤銷醫師、中醫師資格者;

(3)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衛生機構的在職人員;

(4)其他不適於開業行醫者。

根據《中醫人員個體開業管理補充規定》,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現未在國家、集體醫療機構中工作者,可申請從事個體行醫:

(1)已取得中醫士資格證書者;

(2)已取得藏、蒙、維、傣等其中任何一種民族醫士資格證書者;

(3)根據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關於對現有民間中醫一技之長人員進行複核有關問題的通知》精神,經複核合格的民間中醫一技之長人員。

中醫士(含各民族醫醫士)只能在農村張、村所在地開業,在城鎮只能隨個體開業中醫師以上專業技術人員從業。經複核合格的民間中醫一技之長人員只能在當地縣(區)範圍內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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