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藥學/新藥的保護及技術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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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藥的研究需要投入較大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研製單位開發新藥,一方面為人民群眾防病治病供了新的藥品,同時也要使其自身獲得相應的收益。如果一個藥一以批准,其它生產廠家即不受任何約束地競相仿製,就會有損新藥開研製單位的經濟利益,甚至會由於仿製品質量不高而有損新藥及其開發單位的名譽。這種不合理的現象事實上會影響新藥開發的積極性。因此,為了保護科研,生產單位研製新藥的積極性和熱情,促進新藥的發展,真正體現《藥品管理》所規定的「國家鼓勵研究、創製新藥」這一政策,就必須對新藥採取一定的保護措施。由於我國專利法目前對藥品本身尚未規定專利,僅新藥可以通過申請生產方法專利或外觀設計專利來實行部分保護,也就是說,新藥品種不能通過專利來尋求保護。這樣,就應該有一定的行政手段來對新藥衽保護。衛生部於1987年3月2日頒發了《關於新藥保護及技術轉讓的規定》其具體內容如下:

(一)新藥經衛生部審核批准後,即發給研製單位「新藥證書」正本和副本,該副本可用於新藥的技術轉讓。

(二)凡衛生部批准的新藥,其他單位如未得到原研製單位的技術轉讓,在以下時即內不得移植生產:自頒發「新藥證書」之日起,第一類新藥八年(含試產期二年);第二類新藥六年(含試產期二年);第三類藥四年;第四類新藥三年。

(三)新藥在試產期間不得進行技術轉讓。

(四)新藥研製單位在轉讓新藥時除與受主方簽訂合同外,須將「新藥證書」副本交給讓方。並有責任將全技術無保留地轉給受讓方,保證生產出質量合格的產品。

(五)新藥研製單位如要再次進行技術轉讓,每次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廳(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後轉報衛生部,由衛生部審校同意後,可再發給,「新藥證書」副本。

(六)接受技術轉讓的單位必須持有「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在申請生產新藥時,按《新藥審批辦法》的程序辦理,除報送有關資料外,不必須附有技術轉讓合同(影印件)及「新藥證書」副本,對於衛生部已經批准生產發給批准文號的品種,尚須附有省級藥品生產主管部六的意見。

(七)接受技術轉讓的單位申請單位生產的新藥,如系國內首次生產的品種,按《新藥審批辦法》第十四條辦理;如該新藥系衛生部已經批准生產並發給批准文號的品種,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審批,抄報衛生部備案。凡批准生產的品種,在發給批准文號的同時,應將申報時提供的「新藥證書」副本退生產單位保存。

(八)接受技術轉讓的單位無權再行技術轉讓。

(九)凡兩個以上各自進行新藥的單位同時或先後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同一新藥的申請,在該新藥尚未頒發「新藥證書」之前,衛生部無可接受申請,符合條件者發給「新藥證書」。

(十)若干單位聯合研製並申請同一新藥,經審核符合條件者,「新藥證書」發參加研製的單位並共同署名,但副本只發給負責單位。該新藥如要進行轉讓,持有新藥證書副本的負責單位必須徵得其他研製單位的同意。

(十一)研製單位取得新藥證書後,無特殊理由在二年內既不生產亦不轉讓者,該新藥的保護期即自行失效。

(十二)新藥的技術轉讓必須根據醫療的需要,合理布局。技術轉讓除執行上規定外應按照《國務院關於技術轉讓的暫行規定》辦理。

(十三)凡已在我國取得生產方法專利或外觀設計專利的藥品。按照《中華人民共各國專利法》執行。

以上的具體實施日期是自《新藥審批辦法》執行日起(即1985年11月1日),由衛生部審批並發給「新藥證書」的新藥均按以上規定辦理。

進行新藥技術轉讓,必須從國家大局出發,應該根據市場需求,合理布局。而不應僅僅以經濟角度考慮,盲目轉讓,到處生產,影響國家藥生產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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