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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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告知義務

在保險合同簽定之前和保險合同執行過程中,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所承擔的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告訴保險人的義務

告知的內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實的告知。因為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險人正確了解與保險標的危險狀況有關的重要事實。一般來說,投保人所應告知的事實包括:1.足以使保險危險增加的事實;2.為特殊動機而投保的,有關此種動機的事實;3.表明被保險危險特殊性質的事實;4.顯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實。

關於告知的方法法律上並無特別的限制。在實踐中,一般是採用書面詢問回答的方式,既由保險人在投保書中附加詢問表,由投保人逐項據實填寫說明即可。並且推定保險人在詢問表中所提出的事項,即為有關的重要事實。

告知義務的違反,通常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告知不實,即誤告或錯告;另一種是應告知而不告知,包括隱瞞和遺漏。我國保險立法將投保人不履行告知義務歸納為不申報、隱瞞和錯誤申報三種形式。所謂隱瞞,是指投保人隊已知的事實故意不予告知,或者僅為一部分告知,並未說明全部事實,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的測定。誤告或者遺漏,一般是針對投保人的過失而言,但對保險合同也有同樣的重大影響。因此,隱瞞與誤告或者遺漏的法律效果相同,保險人都可以此為由解除保險合同或者不負賠償責任。

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告知義務違反的成立要件

違反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海外學者一向有「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學說。

■客觀要件

「客觀要件」就是強調,構成該要件的主要標誌是客觀事實與告知義務者向保險人進行告知的內容的不統一性。

如果兩者不相符合,則違反了告知義務。因為告知義務中最大的原則就是,必須如實地將事實向保險人進行告知。

在強調客觀要件時,其表現形態也是「不告知」和「不實告知」。即,由於告知義務者不將重要情況(客觀事實)向保險人告知;或雖然形式上向保險人告知了,但是,沒有將重要情況向保險人告知,告知的是虛假的或與事實不相一致的情況。

由此,在如何認定構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時,客觀事實(情況)與告知義務者所告知的內容是否一致則是判斷的客觀標準。但要分清的是,告知義務者主觀的認識與告知義務者所告知的內容不一致的情況下,並不能構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

■主觀要件

「主觀要件」就是告知義務者在履行告知義務時,因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構成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方面條件。

日本商法規定:「保險合同簽訂時,投保人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沒有告知重要事實,或對重要事項不實告知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保險人已知該事實,或由於過失不知的,則不在此限」(第644條第1款)。日本商法把主觀要件規定為,是告知義務者的「故意」或「重大過失」。

中國《保險法》也有相似的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第17條第2款)。但是,把主觀要件規定為,是告知義務者的「故意」或「過失」。

故意

所謂「故意」,是告知義務者明知重大事情的存在,也深知其重要性,更知該事實應當向保險人告知,而秘而不宣,不履行告知,或隱藏真情不實告知。

因此,判斷是否是「故意」必須要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告知義務者明知事情的存在;

第二,該事情具有重要性;

第三,該事情應當向保險人告知,但卻不告知或不實告知。

重大過失

所謂「重大過失」,是告知義務者應當知道重大事情的存在,其重要性以及該事實應當向保險人告知,在應當知道而不知中,存在重大的過失。

第一,因重大過失而對其重要情況不知

告知義務者對應當告知的有關情況(重要情況)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因而沒有告知的;或因重大過失對不實告知(沒有如實告知)而不知,卻將不實情況告知的,則認定為違反告知義務。

第二,因重大過失而對其重要性不知

告知義務者雖然知道該情況或事實,因重大過失而對其重要性不知,因此導致不告知。這種行為屬於比較典型的違反告知義務的行為。

第三,因重大過失而對不告知等是違反告知義務的行為不知

對於是否重大過失,光憑以上的某一點來判斷,則容易誤斷,尤其是第一種情況。因此,在確認告知義務者是否有重大過失,則應當由保險人進行舉證。同樣如果保險人以告知義務者出於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而要解除保險合同,也應當由保險人進行舉證。

過失

如果告知義務者因過失而不知重大事情的存在,而沒有向保險人進行告知,那麼,是否屬於違反告知義務?

如前所述,由於告知義務是以客觀主義為準則的,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對具有告知義務者要求他們只將自己所知道的情況進行告知;如果屬於告知義務者不知道的情況或事實,不管其不知是否出於過失,都不能成為告知的對象範圍。

但是,現行的中國《保險法》則認為,即便是一般過失,其結果也被定為告知義務者違反告知義務。其定性的標準高於其他大陸法國家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告知義務

由於我國勞動力市場供求關係不平衡,用人單位往往處於相對強勢的地位,不能平等的對待求職者。招聘單位的情況、信息對求職者的透明度往往是極低的,甚至有些單位還故意發布虛假信息,欺騙或非法招用求職者。因此,本法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如實告知義務作了規定。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如實告知義務,體現在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這些內容是法定的並且無條件的,無論勞動者是否提出知悉要求,用人單位都應當主動將上述情況如實向勞動者說明。這些內容都是與勞動者的工作緊密相連的基本情況,也是勞動者進行就業選擇的主要因素之一。選擇一份適合自己的職業對於一個勞動者而言是相當重要的。勞動者只有詳細地了解了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後,才能結合自身特點來選擇一份適合自己的工作。除此以外,對於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如用人單位相關的規章制度,包括用人單位內部的各種勞動紀律、規定、考勤制度、休假制度、請假制度、處罰制度以及企業內已經簽訂的集體合同等,用人單位都應當進行詳細的說明。

勞動者的告知義務是附條件的,只有在用人單位要求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時,勞動者才有如實說明的義務。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包括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學歷、職業資格、工作經歷以及部分與工作有關的勞動者個人情況,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員構成等。

用人單位不能為了解情況而侵害勞動者的隱私,這樣的做法還有可能構成對勞動者的就業歧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都應當如實告知另一方真實的情況,不能欺騙。如果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虛假信息,將有可能導致勞動合同的無效。如: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虛假學歷證明;用人單位未如實告知工作崗位存在患職業病的可能等,都屬於本法規定的採取欺詐的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無效。  

消法告知義務

消協指出,《消法》規定消費者有知情權,商家本應了解射燈光線對商品顏色的影響,在消費者選購時有義務告知,並在單據上註明,以避免發生消費糾紛。商家沒有盡到提醒和告知義務,對於消費者的選擇失誤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如實告知義務及其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保險合同關係中對當事人的要求比一般的民事活動更為嚴格,要求當事人的行為符合最大誠信,即當事人要向對方充分而準確地告知有關保險的所有重要事實,不允許存在任何的虛偽、欺騙和隱瞞行為。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合同中的應用,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以及遵守保險合同中的保證條款等。因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的多少以及是否承保,取決於保險人對其承保的危險的正確估計和判斷,而這是以投保人的真實陳述為基礎的。  

案例(銀行告知)

2009年銀行理財產品銷售情況降溫,與客戶的糾紛也增多,其中不少都是由於商業合同缺失造成的。不少銀行代銷的各種理財產品,都沒有或不能立即提供商業合同,投資者的權益因為合同的缺失而沒法得到保護。

銀行代銷的各種理財產品,如黃金、外匯、保險、基金等,往往都沒有或不能立即提供商業合同,也就是說投資者向銀行支付了購買資金後,其權益卻因為合同的缺失而沒法得到立即的保護,客戶與銀行間可能存在的糾紛好似一枚枚隨時可引爆的地雷。

代銷理財產品時銀行收錢不給合同或遲給合同,幾乎是全行業的共同行為。一家銀行的個人理財客戶經理在接受本報記者採訪時表示:「這是銀監會規定的。基金公司才能出具基金合同,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合同,混業經營是銀監會所不允許的。」銀行理財產品賣不出去的情況增多,與客戶的糾紛也增加,目前銀行的理財產品正是銀監會監控的重點。 任何商業行為都是先簽合同,責任義務明確後,給了錢再給貨, 銀行的這種做法不合理。

銀行的這種行為還說不上是違法,但銀行有義務告知客戶所購買產品的特性。如果口頭告知容易出現糾紛的,則應書面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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